第 四 章 監交 |
第 21 條 |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縣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本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本府由縣長指派。 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指派。 四、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五、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六、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各級移交人員應事先報請上級機關或首長指派監交人員後始得辦理移交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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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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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補 行交接,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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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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