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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22108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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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築基地及界線
第 4 條
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或廣場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但建築基地鄰接
高速公路及其交流道、快速道路、高架道路、橋梁等及其引道經相關主管
機關認定公告後,得不予指定建築線,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為建
築線者,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建築線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二、經農地重劃所闢(留)設供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
三、政府機關開闢及維護,或接管之通路,其現況寬度於山坡地達三公尺
  以上,山坡地以外達四公尺以上,由道路管理機關出具開闢及維護,
  或接管之證明。但因年代久遠無法出具開闢證明者,得以下列文件代
  之:
  (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函。
  (二)私有土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當地鄉(鎮、市)所有。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
  (三)上方無建築物。
  (四)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五)寬度達六公尺以上。
五、本法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六、經政府機關接管並公告供一般道路通行使用之水防道路。
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巷道之認定未經撤銷或廢止。
  (二)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位置無顯著差異。
  (三)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八、巷道最小寬度達二公尺以上,經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證明,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
  (一)省道、縣道或鄉道解編後之巷道。
  (二)曾依廢止前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由本府完成公告程序之
    私設通路。
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
前項第四款私設通路範圍,不包括道路截角之退讓部分。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私設通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設置之迴車道,視為私
設通路之一部。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現有巷道認定方式,由本府另以辦法
定之。
現有巷道及建築線之認定有疑義時,由本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案
件審議小組審議之。
第一項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屬公共設施性質者,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但經本府現有巷道及建
築線指示爭議案件審議小組認定不影響該用地使用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情形之現有巷道,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依下列
  規定指定建築線:
  (一)單向出口長度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八十公尺以下,寬度
    未達四公尺:以合計達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長度超過前款規定:以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三)坐落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依法報編之
    工業區內之基地: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而不能通行車輛,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者,得分別
  以合計達三公尺、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三、現有巷道之一側屬特殊地形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對側退縮達第一
  款規定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第一款規定之寬度者,依其邊界線指定建築線。
五、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一併指定該現有巷道之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現有巷道因指定建築
  線退讓之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之現有巷道,得以該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指
  定建築線。
七、第一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寬度邊界線未達公有交通用地邊界線時,得
  以交通用地邊界線指定建築線。
依前項規定退讓之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計入該基地之法定空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單向出口,為現有巷道僅一端接通六公尺以上之計畫道
路;所定現有巷道之長度,自其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
建築物坐落非農業用地之基地,因第一項規定退讓土地者,於申請使用執
照前,應完成地籍分割。
第 7 條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及繳納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描繪圖:
(一)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
(二)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及基地範圍。
(三)地籍經完成數值測量地區,應檢具申請基地地界座標值。
二、基地位置圖:應標明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
    物之相關位置。
三、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圖:
(一)應標明基地四周地界線外各十五公尺範圍內公共設施位置、現有建
      築物、道路(位置及寬度)、溝渠(位置及寬度)、地形(屬山坡
      地範圍之基地應測繪等高線)。
(二)繪圖範圍及其比例尺同地籍描繪圖。
(三)基地臨接現有道路者,應標示地界線與道路之關係。
四、建築基地及鄰近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五、臨接或坐落於申請土地之現況相片(包含通路)。
指示(定)建築線收費及作業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8 條
指示(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一年。但都市計畫、道路或廣場變更
時,本府得指示重新申請。
第 9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
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
請。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現有巷道改
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六條規定。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本府
定之。
第 10 條
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二公
尺。
申請興建農舍及一定規模之農業產銷設施者免受前項規定,但仍需向本府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前項一定規模之農業產銷設施,由本府定之。
第 11 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或退
縮建築。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建築物外牆或以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瞻
及通行之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光柱、列柱、植栽綠
籬或其他經本府認定之構造形式所形塑之界線。
第 12 條
沿道路交叉口申請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圖表附件:
第 13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
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定設置標準。
第 14 條
指示(定)建築線之文件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計畫內應註明道路樁位及分區界樁。都市計畫外應指定道路中心
    線及道路寬度。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名稱、發布實施日期及文號。
四、建蔽率、容積率。
五、道路寬度、截角長度、牆面線、退縮建築、第十二條規定之退讓界線
    及未開闢計畫道路之高程。
六、其它必要事項。
第 15 條
建築基地之排水設施及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及下水道系統設計,
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其構造規格及型式。
第 16 條
為推動環境綠化增進市容觀瞻,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加以綠化,實施
辦法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