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附則 |
第 39 條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敘明不適用本 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或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 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 本府定之。 第一項經核定不適用本法一部或全部規定之建築物,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 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施工及使用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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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權利或同意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切結其房屋權利之文件(限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 記者)。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六、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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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 三、施工中有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 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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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室內裝修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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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 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 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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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審查以下事項: 一、建築線指示(定)。 二、建築執照。 三、施工勘驗。 四、變更使用執照。 五、其他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 前項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一項受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執行審查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 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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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建築執照核准執照圖說影本。 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影本。 發給前二項文件,本府得收取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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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之1 |
為避免老舊建築物因地震發生災害,以維護公共安全,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四層以上集合住宅及六層以上建築
物,經本府篩檢有安全疑慮者,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本府通知之日起三
個月內委由專業機構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前項評估結果應於評估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本府備查,評估所需費
用由本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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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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