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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22108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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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拆除管理
第 35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建築物面積計算圖。
四、現況照片。
五、使用道路範圍圖(限使用道路者)。
六、建築物部分拆除者,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拆除執照得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其有效期限以
領得拆除執照之日起九個月為限,逾期失其效力。
第 36 條
建築物拆除工程之規模,除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建築物外,應由營
造業承攬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督。
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施工計畫書、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及繳交空污費證明申報本府備查。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應向本府申請拆
除竣工證明。
拆除工程使用道路者,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部分拆除者,應檢附拆除後之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
三、現況照片。
四、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五、空污費結清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