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施工管理 |
第 24 條 |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未達四公尺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點五 公尺。 (四)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向道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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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令其停工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 設計。 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完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 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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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
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因特殊構造、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
加日數必要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得依
其施工計畫審查結果酌予增加工期。
施工中建築物因本法及其相關法令或都市計畫變更,需勒令停工者,並經
查明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時,本府得就勒令停工日數不計施工期限
,於通知復工或核准變更設計時一併延長其建築期限。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
第 27 條 |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 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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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刪除) |
第 29 條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人、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與勘驗申報方式。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工地環境之維護與剩餘土石 方、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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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工程施工期間,應於基地明顯處懸掛施工告示牌,載明核准執照文號、起 造人姓名、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資料及連絡電話、建 築期限、開工及竣工日期、工程管制編號、環保檢舉電話、工地負責人姓 名、工地電話。告示牌之規格、材質、顏色設置規則,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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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構造或工法按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 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各層勘驗: (一)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 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二)鋼骨構造之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被覆前,並得多層勘驗。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火避難設備、場鑄污水處理設備 、配筋、騎樓及其高程、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人、工地負責人先行勘 驗合格,再報請監造人查核合格後,檢具申報文件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 達本府後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 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 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有關建 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 人負責。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 損毀為止。 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之勘驗方式、項目、所需文件,起造人、承造人、監造 人應配合事項及未報勘驗先行施工之處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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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因防 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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