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建築許可 |
第 17 條 |
建築基地面臨道路、廣場申請建築,免附該道路、廣場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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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 或空地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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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下列以建築為目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自有者免附): (一)租賃權之租約書。 (二)借用權之借約證書。 (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其他依法取得之文件。 三、工程圖樣。 四、結構計算書。 五、地基調查報告書。 六、建築線指示(定)圖(公告免指定者免附)。 七、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附使用 執照。 (五)地籍套繪透明圖(內容與地盤圖相同)。 (六)建築基地現況照片。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 影本。 (八)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八、本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 下列圖說應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一、結構詳圖。 二、主要設備圖。 三、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書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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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下列以建築為目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自有者免附): (一)租賃權之租約書。 (二)借用權之借約證書。 (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其他依法取得之文件。 三、工程圖樣。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公告免指定者免附)。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建築基地現況照片。 (四)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六、本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 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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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規模如下: 一、每幢樓地板面積在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點五公尺以下之建 築物。 二、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廣播塔、獨立水塔、煙囪等或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 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人居住使用,每幢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下,建築物高度在三點五公尺以下用途為農業、畜牧、養殖或林 業等設施之建築物。但休閒農業設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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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人居住使用之農業、畜牧、養殖或林業設施,申
請建築時,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退縮建築:
一、建築物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下者,除面臨建築線外,自地界線退縮三公
尺。但面臨道路交叉口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高度逾三點五公尺者,依前款退縮外,並依逾越高度二分之一
累計退縮建築距離。
在一定規模以下之非供人居住使用之農作、畜牧、養殖或林業設施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一定規模,由本府另定之。 |
第 23 條 |
本自治條例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 本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變化情形,每二 年檢討前項估算標準。其變化情形逾前次調整後年指數累計達百分之二點 五時,依該指數累計比例調整。造價估算標準調整時以百元為最小計算單 位,未滿一百元部分以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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