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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22108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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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二、經農地重劃所闢(留)設供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
三、政府機關開闢及維護,或接管之通路,其現況寬度於山坡地達三公尺
  以上,山坡地以外達四公尺以上,由道路管理機關出具開闢及維護,
  或接管之證明。但因年代久遠無法出具開闢證明者,得以下列文件代
  之:
  (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函。
  (二)私有土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當地鄉(鎮、市)所有。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
  (三)上方無建築物。
  (四)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五)寬度達六公尺以上。
五、本法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六、經政府機關接管並公告供一般道路通行使用之水防道路。
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巷道之認定未經撤銷或廢止。
  (二)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位置無顯著差異。
  (三)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八、巷道最小寬度達二公尺以上,經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證明,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
  (一)省道、縣道或鄉道解編後之巷道。
  (二)曾依廢止前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由本府完成公告程序之
    私設通路。
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
前項第四款私設通路範圍,不包括道路截角之退讓部分。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私設通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設置之迴車道,視為私
設通路之一部。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現有巷道認定方式,由本府另以辦法
定之。
現有巷道及建築線之認定有疑義時,由本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案
件審議小組審議之。
第一項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屬公共設施性質者,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但經本府現有巷道及建
築線指示爭議案件審議小組認定不影響該用地使用目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