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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獎懲基準」
主管機關: |
宜蘭縣政府計畫處 |
發文機關: |
宜蘭縣政府計畫處 |
發文日期: |
100.06.16 |
發文字號: |
府計管字第1000090537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獎懲基準」 |
法規名稱: |
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獎懲基準 |
內容: |
一、本獎懲基準係依據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六點訂定之。
二、本獎懲基準獎懲對象為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辦理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案件承辦人(以下簡稱承辦人)。
三、承辦人應於本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補助及捐助模組(以下簡稱補(捐)助模組),登錄補(捐)助案件之考核結果,各主管業務機關(單位)學校並應指派專人按季列印
(單位)季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考核情形明細表(如附表)逐級核章後,彙送本府計畫處辦理獎懲作業。
四、承辦人依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以現場訪視方式辦理考核,且以抽查方式辦理之抽查案件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全年現場訪視件數達十件以上未滿二十件者,給予嘉獎一次。
(二)全年現場訪視件數達二十件以上者,給予嘉獎二次。
五、承辦人有下列情形者,予以懲處:
(一)依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抽查方式辦理活動現場訪視、設備狀況及使用效益等訪視之案件,全年抽查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應予申誡一次;全年抽查比率達百分之十但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應予書面警告。
(二)依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應辦理現場訪視而未辦理者,應予申誡一次。
依前二款規定被懲處之相關人員如有不服得提出書面申復,提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
六、本府必要時得成立稽核小組,稽核各單位考核受補助案件執行情形。
七、除前二點獎懲規定外,承辦人辦理補(捐)助案件,有下列情事者,得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之規定簽報獎懲:
(一)辛苦得力或主動發現有虛報或浮報。
(二)未於補(捐)助模組登錄,影響資訊公開,或不確實登錄情節嚴重。
八、本獎懲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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